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帮助我省民营企业拓展亚太国家业务,规范民营企业人员APEC商务旅行卡(以下简称“旅行卡”)的申办与管理工作,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(下简称“省外事侨务办”)受外交部领事司委托,负责我省旅行卡的受理、审核和管理工作,对旅行卡申办、使用与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。
第二章 申请人资格及申办单位职责
第三条 旅行卡颁发对象
(一)因业务需要经常前往APEC经济体国家,在我省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,合法经营、依法纳税、诚信高、效益好的民营企业人员(中国大陆人员)。
(二)申请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,无刑事犯罪记录及外国特别是实施旅行卡计划经济体的拒签记录。
第四条 民营企业人员旅行卡申办工作由申办单位组织实施。申办单位指具有申办旅行卡资格的归口单位,包括省级(含)以上经济开发区外事部门和各市外事侨务办公室。
(一)省级、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外事部门,负责开发区内民营企业人员旅行卡申办工作;
(二)各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(除上述经济开发区外)民营企业人员旅行卡申办工作。
第三章 申请材料及程序
第五条 申办旅行卡应提供以下材料。
(一)申办企业出具的申办函。内容包括创办时间、企业规模、主要业务、资产负债、利税、进出口及与APEC经济体业务往来情况和具体申请事项等;
(二)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及与APEC经济体业务往来情况表;
(三)申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
(四)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人员名单;
(五)APEC商务旅行卡申请表;
(六)申请人简介;
(七)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;
(八)申请人有效护照复印件及电子扫描件;
(九)申请人2寸白底彩色电子照片一张;
(十)申请人签名电子版;
(十一)申请人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;
(十二)申请人的社保证明、近三个月的社保金交纳明细和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;
(十三)受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。
第六条 申办程序
(一)由申请人所在企业向申办单位提出申请,并报送申请材料;
(二)申办单位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初审,通过后向省外事侨务办出具初审意见,并将所有申请材料报省外事侨务办审核;
(三)省外事侨务办审核通过后办理《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批件》,并将有关材料提交外交部领事司复审;
(四)外交部领事司复审合格,送其它经济体审批,获批后外交部领事司为申请人颁发旅行卡。
第七条 鉴于各经济体反馈结果时间不一,为方便申请人,当部分经济体审批同意后,可申请先行发卡。发卡后如有更多经济体同意其申请,省外事侨务办将通知申办单位换卡。
第四章 重新申请、补发、换发和吊销
第八条 旅行卡重新申请、补发、换发及吊销
(一) 遇下列情形,申请人可重新申请、补发、换发旅行卡,申请材料和程序与初次申请相同。
1、旅行卡有效期满、破损或遗失;
2、旅行卡上注明的护照,因遗失或更换等原因导致失效的。
3、失效旅行卡按程序退还外交部领事司。
(二)遇下列情形之一,将吊销持卡人的旅行卡。
1、旅行卡有效期内,持卡人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,其所在企业认为持卡人不宜继续持用旅行卡,并向省外事侨务办提出书面申请的;
2、持卡人资信出现不良变化或涉及经济纠纷、刑事案件等,不再具有持卡人资格的;
3、持卡人不遵守旅行卡的管理办法的;
4、省外事侨务办认定的其它不适合继续持卡的。
第五章 使用与保管
第九条 旅行卡仅限用于商务目的,禁止持卡进行以旅游、探亲、留学、打工、非法移民等为目的的旅行,一旦发现将收回并限制使用。
第十条 民营企业人员所持旅行卡由申办企业统一保管。如有遗失、破损或持卡人调离、辞职等情形,企业须及时报省外事侨务办,按程序上报发卡机构吊销该旅行卡。
第十一条 各申办单位对企业使用和保管旅行卡工作进行监督、检查指导,每年年底将本年度旅行卡使用和管理情况报省外事侨务办。
第十二条 持卡人出入我国国境和相关经济体边检口岸时,应主动出示旅行卡及相对应的有效护照。
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
第十三条 申办企业应建立行之有效的旅行卡管理制度,指定工作责任心强并相对固定的旅行卡专管员,配合申办单位做好申报资料核查、行前提醒,认真做好旅行卡催缴和保管工作。
第十四条 省外事侨务办不定期对旅行卡申办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。对弄虚作假、骗取旅行卡的申办企业及申请人,提请外交部领事司吊销相关人员旅行卡,并暂停或取消该企业旅行卡申请资格;对情节严重、触犯法律的,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。对参与弄虚作假,或因管理不善导致旅行卡遗失、损毁或被冒用并导致严重后果的申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,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暂停该单位的旅行卡审查受理权,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十五条 持卡人赴香港和台湾,仍按现行有关管理规定办理,不适用该卡。
第十六条 受聘于“三资企业”各投资方的中共公民,除国有企业方聘用人员外,适用于本办法。
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,按外交部领事司有关管理规定执行。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,由省外事侨务办负责解释。